113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黃順英
被 告 米亞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共同投資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係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若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
管轄法院。」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
系爭合夥關係所生訴訟,已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
管轄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