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蕋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全部: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
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他項
權利部)、地籍圖。
二、被告李籐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未以李籐一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應補正李籐一之全體
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李籐一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
三、應查報被繼承人李籐一、李國耀、陳郭甚仔、陳李斯之繼承人就第一項土地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尚未辦理,則原告應追加
訴之聲明(即追加聲明請求
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之所遺第一項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正確
住居所、
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民事
起訴狀(務必記載本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股別:惠),並應依
被告人數(再另加15份)附具起訴狀
繕本到院。(上開書狀關於被告之附表,請依土地登記謄本之順序排列,並編號,及備註各被告就各該520、52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何;書狀連同附表之電子檔請一併傳送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