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
詎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
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