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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自96年10月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