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則負責運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依照系爭協議,無論系爭便利商店之年度營收盈虧,被告皆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約將100萬元之出資額匯予被告後,被告卻僅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潤,而就112年6月25日起
迄今之分潤則未依約按月給付,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出資額100萬元、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分潤3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怡萊富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截圖照片、系爭協議書、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6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9頁,下稱北院補字卷),經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
是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未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分潤,因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8條之規定,請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總額100萬元及終止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3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致守約方受有損害者,違約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本件被告)若為違約方,除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且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協議。」(見北院補字卷第24頁),可知兩造有約定在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按月給付分潤予原告,而致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提下,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協議外,仍得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
依職權認定之,
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另行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8個月之分潤(以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協議書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數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初原始出資額100萬元,且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若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本得就該部分舉證並就相關損害請求被告另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且
參酌原告已有實際受領8個月分潤(亦可再請求給付終止前之分潤13個月),及就原始出資額全數亦得請求返還,則本院綜參
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0%即100,000元計算,始為衡平,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難認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25,000元(計算式:原始出資額1,000,000元+13個月分潤32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北院補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