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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陳世杰  

被      告  李俊為  

            李邱麗金

            李俊信  

            李俊富  
            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李俊為、「李○○」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ll2年11月2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將被告「李○○」更正姓名為李邱麗金,並追加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為共同被告(見重簡卷第55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ll2年11月2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邱麗金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重簡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為被告,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補充如附表所示動產亦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為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5,87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計算未受償利息35萬8,116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訴外人李俊為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國村於112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俊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共同繼承,李俊為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討,於ll2年11月2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8月4日)與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遺產分配由李邱麗金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李俊為就李國村之系爭遺產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李邱麗金,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李俊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竟將系爭遺產無償讓與予李邱麗金,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ll2年11月2日(原告書狀誤載為同年8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邱麗金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5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時,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李俊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討,乃與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贈與李邱麗金,由李邱麗金單獨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求償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6年9月19日板院輔96執壽字第5848l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李俊為欠款明細、李國村繼承糸統表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至32、7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此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多者分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例或未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觀諸被繼承人李國村之除戶謄本及被告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58頁)可知,李國村、李邱麗金、李俊為於77年之前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李俊富、李翠萍最晚於98年之前亦已設籍於系爭房屋,李俊信最晚於101年之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且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5年2月26日即登記為李國村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國村及其配偶李邱麗金、子女李俊為、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共同居住逾30年之處所。是繼承人李俊為、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於ll2年11月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李邱麗金,顯係考量系爭房地為被告等全家人居住多年之處所,且李邱麗金為被繼承人李國村之配偶及李俊為等之母親,對被繼承人李國村之照顧及家庭有長久貢獻,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繼承人依其對被繼承人所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就自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而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並非無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李俊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李邱麗金為無償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李俊為與李邱麗金、李俊信、李俊富、李翠萍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李俊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李邱麗金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ll2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邱麗金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新臺幣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萬分之35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1分之1
動產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1,928元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1,380元
淡水一信新市分社(存款)
2萬8,289元
股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