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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田淳元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林雪娥  
特別代理人  田文國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田文國之子,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訴外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購買新北永和區得林段44l5建號建物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同區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原告單獨與仲介進行交涉,被告均未參與,然原告顧及被告與田文國擔憂晚年居所不定,是兩造遂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之價金,除田文國基於親情無償贊助原告3,500,000元支付頭期款以表祝賀外,系爭房地剩餘價金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並自行逐期繳納房屋貸款,且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所生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兩造間並無實際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原告的,對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7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購屋貸款契約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相關繳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