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柳勝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以
被告違反
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小客車牌000-0000兩面,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查兩造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7,200元(1,200元/月×13年×12月=1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