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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