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到院前已呈心肺功能停止(OHCA),後轉內科加護病房。111年1月10日病人邱鈺玲生命跡象雖趨穩定而轉入一般病房,但經原告專業醫療團隊評估病人邱鈺玲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短時間無清醒可能,加上已無急重症之醫療需求,故建議家屬將病人邱鈺玲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
期間原告多次依病人照護條件及被告需求,找尋並聯繫台北市和新北市多家院外長照機構,為病人邱鈺玲尋求更專業
適切之照料。
質言之,原告已提供醫療給付,自得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又原告為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病人邱鈺玲應轉至其他呼吸治療機構或病房。
惟自111年10月4日起,被告開始積欠醫療費用及住院相關費用,除對醫療費用償還義務拒不履行,更以宗教信仰或其他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接電話,長期占用原告醫院病床,拒絕配合辦理轉院事宜,濫用稀有有限的急重症醫療資源。
㈡
嗣病人邱鈺玲已於113年5月24日過世。而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2月16日止,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已繳清(原證2、原證3),惟自111年2月17日起截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累積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9,770元(原證4至原證6、原證10)。
㈢被告邱玉萍於110年11月26日將病人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就診,當晚被告邱玉萍簽署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同意書外,於111年12月13日病人邱鈺玲已昏迷逾半個多月之久,施行甲狀腺腫瘤切除術前,被告邱玉萍分別簽署外科手術局部麻醉說明
暨同意書、周邊血管中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足資證明被告邱玉萍立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原告簽訂利益
第三人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邱玉萍並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付費同意書(原證1;下稱
系爭付費同意書),同意自111年2月17日起,病人邱鈺玲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告邱玉萍負擔。故原告依被告邱玉萍簽立之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積欠之系爭醫療費用。
㈣病人邱鈺玲113年5月24日過世當日,被告陳寶春曾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17,624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1紙與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
合意。被告陳寶春簽立系爭本票及
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是因為被告已經長期積欠病人邱鈺玲醫療費用,即使被告邱玉萍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也一直都不繳,所以在出院當日,原告本來是要請家屬繳,是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其女兒邱玉萍。惟原告的意思是希望被告陳寶春、邱玉萍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的義務,原告並無將被告邱玉萍對原告系爭醫療費用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1人負擔之意思。故原告要依照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1.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起,其餘
1,295,591元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為給付。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玉萍則
抗辯:111年2月17日被告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當天,原告一定要被告打電話,念系爭付費同意書的內容給被告的父親聽,要確定被告的父親知道且是同意的。因為被告之前已經習慣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且原告當天一直說如果3點以前沒有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妹妹邱鈺玲就不可以待在原告醫院,而要強制離開,被告怕邱鈺玲轉院,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被告就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在被告的父親過世之前,被告的父親都有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父親過世之後,被告也想要支付,但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金額太大,看護費用也是被告借來的。原告是曾經勸被告是否將邱鈺玲轉到外面的長照機構,但當時是疫情期間,被告有問如果邱鈺鈴轉出去後,藥物如何拿,原告說可以用視訊,被告母親聽到就很怕。原告要被告將邱鈺玲轉出去,被告父親在世的時候,被告父親是不同意的,後來被告父親過世,被告母親又不同意邱鈺鈴轉出去,被告就是負責中間負責溝通的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春則抗辯:
㈠當初原告說除
非願意自費,才願意讓邱鈺玲繼續住院,當時因為被告的先生還在高速公路上,原告要求在5點前要簽名,所以邱玉萍是代理被告的先生簽系爭付費同意書。系爭
醫藥費被告願意負責慢慢還,這不關邱玉萍的事情。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當天如果沒有簽立,無法領大體。當日被告有表示由被告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叫原告不要找被告的女兒邱玉萍,當下原告是同意被告一個人簽、被告一個人擔,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原告要逼被告的話,被告就從該處跳下去。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的話,原告應該會等邱玉萍到場,但原告沒有等,且原告說只要被告一人簽就好。當天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但是被告有說,當下要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會慢慢還。被告對於原告依照原告與被告間所達成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為請求沒意見,但利息被告沒有辦法,且當下也沒有講到要支付利息,原告要被告還的每月金額及利息,被告都沒有辦法。
四、原告主張病人邱鈺玲為被告陳寶春之女兒、被告邱玉萍之胞妹。邱鈺玲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突然失去意識,由被告等家人將邱鈺玲送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急救,嗣於原告醫院住院,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過世。以及病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邱鈺玲過世時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合計4,229,770元
迄未給付;以及系爭付費同意書為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所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為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邱鈺玲於原告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繳費通知、系爭付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副本、醫療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本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至92頁、訴字卷第45頁、第73至83頁、第123頁、第149頁),而
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邱玉萍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
本件被告邱玉萍
自承有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而查,系爭付費同意書內容為:「病人邱鈺玲病歷號
……,因心跳停止於2021年11月26日入院,已住院達84天,經醫師評估為狀況穩定移轉出至呼吸照護機構,但因家屬原因無法轉出,經醫師詳細說明並充分瞭解後,茲同意於西元2022年2月17日起轉為全自費住院,產生之住院費用,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絕無
異議。」並經被告邱玉萍於同意人欄位簽名及簽寫其身分證字號、簽署日期、時間等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證被告邱玉萍確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付費同意書與原告,同意負擔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加邱玉萍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邱玉萍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玉萍,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邱玉萍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邱玉萍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給付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玉萍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
寶春給付系爭醫療費部分:
1.查被告陳寶春不爭執其於113年5月24日有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與原告,並自承當日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其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則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陳寶春間上開113年5月24日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病人邱鈺玲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4日病人邱鈺玲過世時止之醫療費用4,229,77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2.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被告陳寶春給付2,934,179元及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3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26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連同上開
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3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及利息,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該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405,691元及利息,其後原告減縮為1,295,591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2頁),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寶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寶春就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自113年6月10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寶春就系爭醫療費用其中2,934,179元部分,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之醫療費用自民事訴訟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寶春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陳寶春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5月24日當下並無約定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利息
云云,
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陳寶春另以:其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各1紙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醫療費用由其一人負擔,不要找邱玉萍,原告有同意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天被告陳寶春主動說由其來簽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就好,不要找邱玉萍,但原告並沒有債務更改的意思,原告希望被告2人共同負擔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之義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
經查,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
合致,債之更改契約始能成立,否則自無從成立債之更改。又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其債之性質並未變更,與債之更改係指已經變更債之性質有別。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為「立保證書人陳寶春茲擔保病患邱鈺玲,其一切應繳費用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實繳新台幣0元整,未繳新台幣0000000元整,概由本人負責於參日內補足繳清,決不有誤,如有欠繳情事,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存照。此致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並經被告陳寶春於立保證書人簽章欄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同日被告陳寶春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上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內容,並無任何由被告陳寶春承擔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使原債務人即被告邱玉萍脫離系爭醫療費用債務關係之約定,亦無任何將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之債務,更改為由被告陳寶春依系爭本票或「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之約定向原告為給付,而消滅被告邱玉萍依系爭付費同意書對原告所負給付醫療費用債務之約定。則自無從認原告與陳寶春間,已有成立債之更改(債務人之更改)契約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依前開明,被告邱玉萍自無從免責。
六、從而,原告依被告邱玉萍於111年2月17日簽立給原告之系爭付費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玉萍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被告陳寶春於113年5月24日簽立系爭本票及「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而與原告所達成被告陳寶春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陳寶春應給付原告4,229,770元,及其中2,934,179元自112年12月17日起,其餘1,295,591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