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如
被 告 陳榮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嘉芬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柏如、陳榮進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向伊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至117年3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3%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24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嘉芬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催討,並未履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370萬8,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柏如、陳榮進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嘉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嘉芬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柏如、陳榮進為嘉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柏如、陳榮進應就嘉芬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