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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亨有限公司(下稱業亨公司)、房櫻喬(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亨公司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邀被告房櫻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業亨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77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2紙、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及催告函收件回執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最後付息日
借款日
到期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50,000元
38,106元
113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元
736,720元
113年5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774,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