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應丞 

被      告  葉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