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應丞
被 告 葉芷羽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
民法第749條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