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該二項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無
非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又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年租金之總額即56萬3,760元(計算式:租金1萬5,660元×12個月×3年=56萬3,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萬3,760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