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林聖富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開始受騙加入會員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萬2,888元,之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月8日、8月16日、9月2日各匯款3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即
本件請求)、165萬元,總共受騙1,018萬2,888元,有一位刑事被告已就3萬2,888元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至於原告本件請求113年8月16日遭騙之200萬元,共同行為人李柏翰到現在都沒賠償原告,而被告之犯罪行為
乃違反洗錢防制法,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可證,被告為該案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200萬元,而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經核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自稱「廖穎」(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廖穎」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原告,佯稱可以在「www.kjgh11.com」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邱武烽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200萬元歷經7層轉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為第4層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母親唐錦秀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廖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廖穎」,致原告陷於錯誤臨櫃匯款2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並將提領後款項交予「廖穎」,依
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廖穎」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
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