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遠雄CAS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相 對 人
謝翁維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僅為
被告所屬社區之住戶或管委會委員,
本案判決效力並不會
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需承擔
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顯見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至多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相對人均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
可參)。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相對人均為遠雄CASA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明文,是被告係為執行相對人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則被告就本件案件之勝敗,自會影響相對人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