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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坤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邑公司)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坤邑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李諺起(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經111年9月27日申請本金展延及貸款期限展延1年,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55%機動計息,倘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坤邑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承諾同意書、切結書、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原告板新分行113年10月4日催款函文、坤邑公司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44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29,67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