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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李志忠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原名: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佑晟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沛君、李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年率2.72%)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本金1,485,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3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