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佑晟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陳沛君、李志忠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年率2.72%)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本金1,485,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3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