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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仁廷  
被      告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靜宜(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惠敏(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奕銘(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被告邱佳霖、被告邱靜宜、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奕銘、被告高奕加、被告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仁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8日邀同被告李仁廷及訴外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邱靜宜、邱惠敏、邱奕銘、高奕加、高佩珊〈下合稱被告邱佳霖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即主債務人)對原告負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公司則與原告簽署一般週轉借款契約,並依序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各筆借款到期日、利率約定如附表所載,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主債務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尚餘本金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限定繼承狀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各1份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邱佳霖等6人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被告李仁廷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