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