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