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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簽訂顧問費契約,受被告委任為其經營財務顧問,並為被告規劃由原告高明祥、黃群諺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預約,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依約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遭被告拒收,是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依民法第226條、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或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48,036元及利息,原告森澤公司依顧問契約第1條、第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4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高明祥、黃群諺所共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森澤公司給付顧問費部分,因與借款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