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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杜廣志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貸款清償文件及房屋塗銷文件。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以所有權人地位來主張塗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財團之不動產仍未能拍定,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3日北院英094執破善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5頁),本件訴訟自應以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編號1、2(下合稱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因原告遺失清償證明致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爰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卷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也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以新莊化成路郵局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從權利自亦隨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於8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屆至後之翌日即82年2月21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7年2月20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2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3
⒈登記日期:79年2月23日
⒉登記字號:重登字第006891號
⒊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杜廣志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
⒎存續期間:79年2月21日至82年2月20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全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