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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健妍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觀諸該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1頁),可知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