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健妍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
觀諸該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1頁),可知兩造間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