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
應給付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
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