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目前為年息3.25%),
嗣經調整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嗣又變更延長到期日。
詎料,被告承易公司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
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