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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王張秀琴
            張麗玲  
            林張秀英
            蕭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附表三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使用完整性,客觀上顯不當。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再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分割,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1層土造之建物,另有增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而坐落於系爭地上權土地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約17.8475坪),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每人至多僅能分配到4.46坪,最少則僅有2.2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是系爭建物(含增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地上權併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增建物部分雖登記建物,但基於附屬建物為主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自應併同登記建物予以變賣。是以,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地上權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  記
地上權人
權 利範 圍
設定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35-1地號
王張秀琴
4分之1
59.27平方公尺
繼承
莊登字第147720號
108年7月2日
林張秀英
4分之1
張麗玲
4分之1
蕭惠馨
8分之1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1
拍賣
莊登字第015140號
112年2月1日
附表二:建物明細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層土造
一層:59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17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層增建:32.25第一層頂增建:45.06合計:77.31

全部
備考
本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王張秀琴、林張秀英、張麗玲各4分之1;蕭惠馨、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各8分之1。
附表三: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8
1/8
王張秀琴
1/4
1/4
張麗玲
1/4
1/4
林張秀英
1/4
1/4
蕭惠馨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