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世瑜
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紙品,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貨款,屢經催收亦置之不理,檢附「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原證一),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月止之貨款總計3,829,24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回執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一節,亦應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份之貨款共計3,82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