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秋堂
許燕萍
梁淑萍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是以,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