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秝帆
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846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2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17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38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14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玨希於110年2月24日邀同被告劉秝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2萬1,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劉秝帆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萬1,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4萬6,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3%)加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8萬7,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五)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萬7,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
(七)聲明:
⒈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846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6萬1,582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4萬4,417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18萬7,938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⒌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10萬7,914元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借款餘額電腦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6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