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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玨希 
            劉秝帆 
            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846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82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417元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938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14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玨希於110年2月24日邀同被告劉秝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2萬1,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劉秝帆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萬1,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4萬6,6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年率5.83%)加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8萬7,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萬7,9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
(七)聲明:
    ⒈被告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846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劉秝帆應給付原告6萬1,582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4萬4,417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18萬7,938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⒌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原告10萬7,914元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借款餘額電腦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6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主文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玨希、劉秝帆連帶負擔
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秝帆負擔
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負擔
主文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負擔
主文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