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恒建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君達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子揚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於查調
被告所得資料時,經戶政事務所雲原告之判決書上
所載住所地並
非被告戶籍住址,故無法特定
被告人別進行
強制執行,雇請本院發函使聲請人可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或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查被告開戶資料以特定被告人別,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被告戶籍住址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末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三、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以判決書記載之被告住址為被告住址,審理中
兩造迄未爭執被告吳子揚住所非
起訴狀記載之住所,可見本院115年4月17日、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裁定,就被告住所之記載,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故聲請人聲請
更正115年4月17日、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09號判決、裁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四、另因被告吳子揚提起
上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全卷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第一審已訴訟終結,且對被告吳子揚送達亦無不合法情形,原告請求本院發函予原告聲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查開戶資料,
核屬無據,無法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