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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黃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鄭睬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新臺幣7,271元,逾期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按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後止漏修繕報價單第12頁至第15頁所載內容,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修繕止漏工程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378,0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450元,及其中750,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52,000元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具文到院之報價單所示總工程款37萬8,000元核定之;就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則為130萬2,450元。上開2項聲明無競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45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130萬2,450元=168萬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60元,尚應補繳7,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