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27,2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茲因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