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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鈺澤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1萬0,895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