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張騰睿
張騰煬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