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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訴
即  被  告  張騰睿  
            張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