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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      告    佳合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被告詹德金、詹益炘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明細詳如附表,並約定被告應期清償,及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第七條之⑴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被告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可稽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已停止營業,且自113年6月15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故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第七條之⑴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494,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款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2,250,000元
370,642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0,000元
123,539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494,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