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
請求權,其聲明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
本件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建承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於民國113經新北市板橋地事務所收件(板登字第12077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建承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吳建承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吳建承應將所持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吳建承應將廠牌BMW、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㈥確認原告與被告范睿宸間於113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㈦被告范睿宸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3年5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㈧被告冠信不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㈠至㈣、㈥、㈦項等請求內容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權能之目的,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地同為5層樓公寓之交易價格為132,9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0.27㎡(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交易價格為3,556,015元(計算式:132,902元×80.27㎡×1/3應有部分=3,55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㈥、㈦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6,015元。再原告聲明第㈤項請求返還之
上開車輛,據原告陳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98,000元之情,有SUM汽車網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8,000元;又原告聲明第㈧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綜上,原告上開聲明第㈤、㈧項與其餘聲明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4,015元(計算式:3,556,015元+698,000元+45萬元=4,704,015元),其中聲明第㈠至㈣、㈥、㈦起訴時為113年12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56,015元,
斯時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36,244元,其餘追加聲明部分係於114年1月後始追加,追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55元【計算式:56,607元(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455元(即追加部部分依新費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99元(計算式:36,244元+13,455元=49,69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5,750元後,尚應補繳23,949元(計算式:49,699元-25,750元=23,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