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
原 告 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董事長王榮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0號
裁定確認其與原告之董事委任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不存在確定,而其餘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2年3月19日前改選完成變更登記,因逾期未辦理而當然解任,原臨時管理人亦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除該臨時管理人事務
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07頁至第120頁),
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
乃依聲請裁定選任郭開榮於
本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4年9月簽訂合作生產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依合約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善盡保管之責,然系爭機器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認定為被告之財產而遭執行,被告違背合約,致原告權益蒙受重大損失。系爭執行案件進行
期間,曾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因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處理不當,導致系爭機器遭
查封,該交易無法進行,依市價計算每部至少因折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2部共需賠償1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未向執行法院說明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導致系爭機器遭查封,然事後確實向執行法院提出
異議並盡力說明,同時依約通知原告,但已無法塗銷查封,被告並無故意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可能銷售系爭機器之差額損害,被告就該損害金額尚有爭議,原告提出資料僅是買家開價資料,並
非實際成交價格,且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曾就查封機器設備先後於108年、113年進行鑑價,2次鑑價結果並沒有差異太多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高雄地院認屬被告之動產而查封,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機器順利出售而受有折舊損失,以每部機器75萬元計算共計150萬元,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然就其有無故意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查封,致使其無法將系爭機器順利出售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其損失共計150萬元
云云,然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
相對人 (損失者) 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不同,倘被告並未因系爭機器遭查封而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而查,系爭機器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有原告提出高雄地院執行處進行第1次
拍賣之通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
嗣經
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等情,有高雄地院執行處111年6月1日雄院和107司執祥字第69340號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可知系爭機器最終並未遭拍賣,被告自無因系爭機器遭查封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器遭查封,致其因而無法與買家交易受有折舊價值損失云云,雖提出訴外人寶峰投資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113年1月15日出具之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3頁),然縱認原告所述前開買賣洽談屬實,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並未遭拍賣,該
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因無法售出系爭機器所受營業利益損失,抑或因系爭機器因查封多年而有折舊價值損失,均屬權利以外之一般利益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固於系爭執行案件初始未陳明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導致系爭機器遭查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
嗣後受原告委任,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中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有高雄地院109年度雄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倘若被告係故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併同遭查封,實無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受任為原告進行訴訟行為,系爭機器遭查封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另被告過失使系爭機器遭查封,所涉乃民事執行問題,
尚非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器雖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然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亦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動產附表編號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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