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沁璇
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37%計箕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一品公司於民國lll年10月l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超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6%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第11條第(a)、(f)款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一品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一品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
詎料,被告一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2日,
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品公司尚欠本金878,8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既為一品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