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劉宏國、蘇汝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
劉宏國、蘇汝蓉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惟被告僅攤還至113年7月1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83萬3,38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另被告劉宏國、蘇汝蓉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聲明:
被告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83萬3,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19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而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宏國、蘇汝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60萬元、40萬元,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宏國、蘇汝蓉與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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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借據金額400,000元, 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 |
| | | | | | 借據金額1,600,000元,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