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官俊利
被 告 權邦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
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0,2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翁銨妤及陳為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92%
計息,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權邦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4萬0,2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0,257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為名則以:有意願還款,希望可與原告作債務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原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為名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