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黃淑芬、黃啟鴻(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邀同黃淑芬、黃啟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4日,借款契約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率2.21%計算,目前授信餘額為2,974,934元,
詎博達公司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
迭經原告通知催繳,卻屢次毀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2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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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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