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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黃淑芬、黃啟鴻(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邀同黃淑芬、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4日,借款契約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率2.21%計算,目前授信餘額為2,974,934元,博達公司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通知催繳,卻屢次毀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2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方式
起算日
 利率
(年息)
 1
8,000,000元
2,380,111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2,000,000元
594,82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2,974,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