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緯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