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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5號
原      告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齡  
被      告  宋養   
訴訟代理人  宋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齡本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竊取原告之銀行存簿及印鑑,未經原告同意,先自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民國88年8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88年10月8日轉帳90萬元、89年2月24日轉帳80萬元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力良開發股份公司(下稱力良公司),又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5日轉帳40萬元予被告個人,共計270萬元(原告誤計算為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原告表明僅請求2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87年間曾為力良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齡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婚姻期間即有多項金錢往來,包括資金調撥、財務協調與投資協助,雙方亦會互相保管此及公司之存摺,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交易紀錄係夫妻間為維持公司營運、投資及生活支出等所為之財務運作,並借貸或竊取,雙方亦未簽有任何借據或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均係夫妻間出於信任而調度利用資金,且本件所涉情事距今已二十多年,被告年事已高,對當年夫妻間具體金流金額與細節記憶有限,亦無長期保存之財務紀錄,原告多年後才起訴,顯欠缺誠信原則及正當性;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又原告早已於102年就相同法律關係之部分證據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及報復性濫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林美齡婚姻關係存續中,竊取原告之合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及印鑑,未經原告同意,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分別轉予力良公司及被告個人,被告應返還2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款項有轉帳予力良公司及被告個人之事實,至於各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持原告銀行存簿及印鑑所轉帳,則無法證明;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美齡當時仍為夫妻,並均經營公司,雙方間互為金錢往來調度,原因多端,原告於事隔十五年甚至二十多年後,始提出存摺資料指摘其中有於屬被告盜領之款項,自難遽為採信;況且,取得其中三筆款項之受益人為力良公司,並非被告,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