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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銘翔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德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瑀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珀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