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銘翔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瑀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雙方無法以協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