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前名稱: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葉亞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
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前名稱:哲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宜公司)邀被告葉信宏、葉亞宜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合計利率為4.1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亞宜公司邀同被告葉信宏、葉亞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15%)自調整日起改按改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付(即1.715%+2.41%=4.125%)。嗣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5條「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因被告亞宜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則據
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書第15條第6款及第16條第6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存款抵銷後僅繳至113年8月及113年10月。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358,18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52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23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催告函、回執聯各1份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