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李嘉玲基於與
被告間分期付款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生之訴訟,查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
債務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
上開契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