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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徐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彦,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由藤田桂子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4至4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因原告所承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案件,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賠款債務,雙方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分期給付200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前匯款9萬元,餘款則自101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於系爭還款協議第3條約定倘被告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98年8月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僅履行至112年3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經通知亦未獲置理,計至112年3月6日共繳付45萬6,000元,以之抵充98年8月6日至103年2月25日之利息。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因被告之配偶任職所需而作保,被告配偶任職之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被告之配偶發生侵占事件,伊於101年3月15日已償還9萬元,後於101年4月20日簽定系爭還款協議,陸續分期還款長達11年,嗣被告自願性離職,又因疾病等狀況無能力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況已清償之45萬6,000元,應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債權餘額計算表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卷第14、16頁),而觀系爭還款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協議分期總金額為2,000,000元整。前述款項乙方(按即被告)已於101年3月15日前給付90,000元予甲方(按即原告),餘款則自101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整,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帳號支付至全數清償為止。」、第3條約定:「倘若乙方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給付原賠付金額2,000,000元整,且應自98年8月6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自承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並就其自112年3月6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認為真。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就已清償之45萬6,000元部分,為何全抵銷利息,應就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查被告就其至112年3月6日止共清償45萬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待利息清償完畢,方可抵充原本,本件被告之給付僅足抵充98年8月6日至103年2月25日之利息,有債權餘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