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
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亦採同斯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簽訂有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在案。
嗣被告於該信用卡使用契約
存續期間,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計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19萬8,307元等未為給付,依該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返還,且上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為由,故依
兩造間前述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暨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31條規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20頁),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準此,參前所述,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