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37號
強制執行事件113年2月21日得標之
拍定價額作為本件起訴時(113年10月8日)之交易價額,三筆土地共為新臺幣(下同)969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