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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鄧介榮  
被      告  莊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9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2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每期新臺幣1,000元,最高收取3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債權人原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法人格同一。
(二)被告前於9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及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1.8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13.22%),並約定每期1,000元,最高收取3期之遲延違約金,暨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被告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萬6,997元,及自101年2月29日今之利息,暨3,0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