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莊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97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22%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每期新臺幣1,000元,最高收取3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
債權人原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法人格同一。
(二)被告前於9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及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1.8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13.22%),並約定每期1,000元,最高收取3期之遲延違約金,暨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萬6,997元,及自101年2月29日
迄今之利息,暨3,0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