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羅田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林有凌及羅田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96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林有凌、羅田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林有凌及羅田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參佰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
可稽。
嗣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箕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立有借據影本2紙
可證。
㈡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2,121,704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2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78,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林有凌及羅田芯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林有凌、羅田芯復有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同意為被告伊宏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伊宏貿易有限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